采用EPC的可行性及适合推行EPC的项目类型
作者:田威
关于可行性,可说利弊参半。
笔者认为不能一种模式套用到所有情况,要对项目各自的特点做出具体分析。先谈一下不适合,这在“银皮书”的序言中有些内容应有指导意义。以下情况不适合采用EPC:
如果投标人没有足够的时间或资料,以仔细研究和核查业主要求,或进行他们的设计、风险评估();
如果建设内容涉及相当数量的地下工程,或投标人未能调查的区域内的工程;
如果业主要严密监督或控制承包商的工作,或要审核大部分施工图纸;
如果每次期中付款的款额要经官员或其他中介机构的确定。
再说说适合。
要确实能够做到总价包死,别承包商事后又来索赔。大型复杂的生产型成套项目,技术含量高的项目、特殊性项目。
笔者倾向:
对土木建筑工程项目建议仍采用“红皮书”,国际上也是这么做的。
而生产型的成套设备和大型复杂的工业项目、技术含量高的项目等可采用EPC,原则上供货部分的比例应该超过60或70%,具体可以商量。
规模特别小的项目,另外有明确的工期要求和费用规定,业主管理简单,又从某种程度上可转嫁风险。
业主在使用EPC方式运作项目时绝对不能没有监管,这是要坚持的原则,因为没有监管的合同会是无力的,结果一定令人失望,这也是为什么国际上PPP方式现在开始占上风的客观原因。
在国内做项目时操作上要合作与制约共存,如强制组成JV(港府大型项目都这么要求,目的是防范风险),其中涉及四个大的方面:A)项目管理协调、B)施工经验、C)设计经验、D)财务实力,尤其要注意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是两个独立法人,然后再组成JV,这种形式上的联合还可以防止为了一家利益在设计上做文章而导致业主日后麻烦,甚至造成损失。要注意EPC合同本身是与承包商签约的方式而存在,而不是与咨询公司签约。
探讨符合EPC管理需要的主要合同条件。
如果在国内的项目上采用EPC模式,当然应该以FIDIC“银皮书”作为参考蓝本,再做出中国特色,如仲裁与中国项目的适用性等关系。
另外,笔者觉得不管采用什么样的合同条件,业主一定不能放弃监管。总承包的自由度与合同的制约都很重要,但这是一对矛盾,解决好的关键是找到利益平衡点,十分重要。所有的经济实体都是受利益驱动的,因为他们存在的目的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股东提供最大的投资回报。这是无法改变的客观现实,只有通过合约监管和经济制约才能达到双赢的目的。
构建EPC招标及实施监管模式。
国外业主的在选择承包商时主要是看其财务状况、高层管理人员的履历(尤其是项目经理的履历)和过往类似项目的履约经历(最近三年、五年或十年的)。这些对于中国业主运作类似项目也应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FIDIC合同条件鼓励可形成优势互补的公司组成联营体(Joint Venture),通过合作参与竞争,在利益共享中一起发展。这在新版的“红皮书”、“银皮书”中都是特别加入的内容,联营体与“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ies)绑起来,可共同承担风险,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共同分享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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