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我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教育部联合颁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技术指导组,其人员由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学科骨干组成。各级技术指导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业务服务、人员培训、监督检查、技术指导等工作。
县(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日常管理。县城城区和城市市区由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社区服务中心配合;县城以下地区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辖区内乡镇卫生院负责,乡镇卫生院暂不具备服务条件的,由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合肥市妇幼保健所在城市各区监测管理2~3所托幼机构。
第八条各级相关部门和各托幼机构必须定期向县(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报送相关卫生保健统计资料。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中心为合肥市妇幼保健所。
第九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卫生评价申请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卫生评价。根据检查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
出具卫生评价报告。新设立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合格”后,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卫生评价报告为“整改后重新评价”的单位,整改后可重新申请评价。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的建筑、园舍、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物、饮用水等必须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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