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
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01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婵怜、陈桂辉二人从广东省饶平县坐车窜到潮州市区,并在潮州市妇幼保健院附近以雇车为由,诱骗被害人王焕章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其二人到潮安县铁铺镇。当车驶至潮安县铁铺镇溪美村北溪大堤堤顶时,两被告人将车叫停后,抢走被害人王焕章的摩托车钥匙后威胁王焕章下车,王焕章下车后走到大堤下。后因该车无法启动,两被告人遂喊被害人上堤来启动摩托车,但遭到拒绝。两被告人遂冲下大堤,追赶正在北溪边行走的王焕章前来启动摩托车。王焕章见两被告人逼近,遂走入溪中,企图游往对岸。两被告人追到溪边后,见王焕章已游到河里,遂重新走上大堤,将摩托车启动后离开现场。事后,抢来的摩托车被两被告人销赃得款2400元,赃款被平分。同月29日中午,被害人王焕章的尸体在北溪对岸的潮安县官塘镇奕东村溪段被人发现。
经法医鉴定:王焕章的头部、面部、口腔、躯干、四肢均未见外伤,尸体腐败,呈巨人观,系溺水窒息死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被告人黄婵怜、陈桂辉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本案被害人王焕章的死亡后果与两被告人的追赶行为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王焕章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两被告人虽有追赶王焕章,但并没有与王焕章直接发生身体接触,更没有使用暴力直接伤害王焕章或强迫王焕章跳入河中,王焕章本来可以采取其他逃生方式或应被告人的要求上堤去启动摩托车,破财消灾。在王焕章跳入河中后,两被告人也没有不让王焕章上岸或下水追赶王焕章而致王溺水死亡,本案中被害人王焕章的死是由于其他不能确定的原因而产生的。虽然王焕章的死与两被告人的追赶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被告人的追赶并不必然地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假如被害人如愿游到河对岸的话,也就没有死亡结果的发生了。由此可见,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本案中王焕章死亡的后果是偶然发生的。本案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这仅仅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它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王焕章的死亡仅仅是一次“意外事件”,两被告人无须对王焕章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管是偶然因果关系还是必然因果关系,只要两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具有使危害后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并且该危害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有第三者行为或其他异常自然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们之间就应该认定为有因果关系。而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知,本案被害人王焕章之死除了两被告人的追赶致其下水的行为以外,没有证据证实有第三者行为或其他异常自然因素的介入,因此,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追赶行为与王焕章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加之两被告人主观上有放任王焕章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此两被告人应对王焕章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描述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关系,它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已实际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中,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而危害结果则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这两者间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危害结果只有为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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