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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的效力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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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的效力认定
吴小鹏
裁判要旨
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应以出质登记作为质押的生效要件。出质登记行为既是设权性的,同时也是公示性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案情
2000年12月28日、2002年5月31日,陕西省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借款250万元和180万元,用于新建广播电视光缆传输网一期工程固定资产投资。西乡县广播电视局以其拥有的事业性收费权中的个户网络建设费、光纤电视收视费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权利质押。西乡县物价局为质押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2003年12月20日和2004年6月27日,双方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展期和借新还旧。合同到期,西乡县广播电视局仅归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20万元、。
2001年6月29日,陕西省组建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对省、地、市、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进行重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营。2003年4月,西乡县广播电视局据此将其“资产经营权、服务收费权、人事管理权”移交给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2005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并实现对本案所涉广电网络收费权的质权;判令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与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有效,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是基于政府规定接收本案所涉广电网络收费经营权的,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的担保责任并不能转移到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不服,以原判驳回其行使质押权利的请求不当为由,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乡县广播电视局以其广电网络收费权为借款提供权利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依法应为有效,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虽因政策性资产重组,取得了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网络资产及其收费权,但其对该收费权的行使不能对抗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该质权仍然存在,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依法有权主张实现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关于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西乡县广播电视局未清偿部分由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在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原收费权范围内所收取的费用优先偿付上述债务。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魏西霞张卫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是否能够对抗权利受让人?
首先,关于本案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的效力问题。广电网络收费权作为近年来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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