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6/26
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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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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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语源
经济法规、经济法这一类名词早在十七、十八世纪就有学者提出并使用过。空想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其1755年《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4页)一书中提及“经济法”一词。另一空想主义者泰·德萨米在其1842年《公有法典》(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7页)一书中也使用“经济法”一词。法国无政府主义者皮埃尔·约瑟夫·蒲鲁东在《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提到了“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转引自阿莱克西·雅克曼等著《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上述名词的使用不具备现代意义所谓“经济法”的含义,不是我们现在所要强调的“经济法”概念。经济法是19世纪末到二十世纪初的产物,是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产物。如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在立法实践中,最早使用“经济法”作为法律名称是德国1919年颁布的《煤炭经济法》和《钾素经济法》。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典”是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制定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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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的概念
(一)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
1、经济法是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为中心内容的法。如日本学者丹宗昭信、正田彬等。
2、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如日本学者江上勋、法国学者得让等。
3、经济法是调整普遍经济利益的法。如法国学者罗白萨维。
4、经济法是企业法。如德国的库拉乌捷和日本的西原宽一。
5、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错。日本学者高田植一等认为,私法主要体现和调整自由竞争的;公法则是体现和调整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的;而经济法则是运用公法规则和私法规则来调整与双方同意和自由竞争相矛盾的、需要国家来调和的那部分经济关系的法。
6、经济法是社会法。如德国学者托尼斯扬认为,公法是把国家对私人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社会法则是把私人和特殊社会(集团)之间的关系作为规制对象的法,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性质。
上述学者对经济法的揭示,尽管在名称、范围和内容上各不相同,但是他们的观点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指出了经济法具有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性质,这可以说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最基本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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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学者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
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认识,可以分为如下两个阶段:
1、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的经济法概念
这个阶段学者的观点主要是从经济法是否独立法律部门的角度展开的。否定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观点主要包括(1)综合经济法论;(2)学科经济法论。
肯定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有(1)经济行政法论;(2)纵向经济法论;(3)纵横经济法论。
2、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概念
国家协调说
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
纵横统一说
国家调节说
需要国家干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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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管理、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需要国家干预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这个定义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在于它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此处“国家干预”不是泛指国家意志的体现,也不是泛指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它是经济法的一个特定范畴。从国家干预产生和存续的条件来分析,国家干预只是商品经济社会及其高级形态——市场经济社会的特有现象,离开作为资源配置基本手段的市场机制,与市场调节或自由经营相对应的国家干预便无从谈起。从国家干预的目的上分析,国家干预是以社会经济生活为作用对象,其旨趣在于克服市场失灵,最终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调整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
第三,不是所有的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只有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时,国家才进行干预,也就是说市场失灵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划定了界限。(市场机制是国家干预的前提;推动市场经济机制的高效率运转是国家干预所要达到的目的;国家干预自身也要接受市场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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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般来讲,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相对于民法、刑法等成熟法律部门来讲,经济法上属于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由于经济法具有很强的时代性,其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尚未完全确定,还有可能随着新的经济法现象的出现和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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