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案件奖励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12-09
【正文】
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案件奖励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依本办法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 3 条
检举人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并尽可能提供违法证据向卫生主管机关检举。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时,得以言词为之:
一检举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址。
二涉嫌违反本法规定之物品或业者有关之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时间及违法情节。但负责人姓名或商号名称不明者,得免记
载。
以言词(包括电话) 检举者,由受理检举之机关作成笔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检举而无具体事证者,不予受理。
第 4 条
因检举而查获违反本法规定者,依查获案件所处罚金或罚锾额度之百分之五核发奖金予检举人,予以奖励。
前项奖金,由各级卫生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5 条
二人以上联名检举之案件,其奖金应由全体检举人具领;二人以上分别检举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奖金应发给最先检举者;无法分别先后时,平均分发之。
第 6 条
检举已发觉之违反本法规定案件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7 条
受理检举之机关,对于检举人之姓名、年龄、住址应予保密,对于检举人之检举书、笔录或其他资料,除有绝对必要者外,应另行保存,不附于调查案卷内。如有泄密情事,应依刑法或其他法规处罚或惩处。
第 8 条
受理检举之机关对于检举人之安全,于必要时得洽请当地警察机关提供保护。
检举人因检举案件而有受威胁、恐吓或有其他危害行为之虞者,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应洽请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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