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亲属法之冲突法立法演进
为国家法律所确认的亲属制度,是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对社会的发展和民族的繁衍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历史上,任何国家都会通过立法、司法及行政等种种手段,积极地干预亲属关系。冲突法上的亲属制度,同样是这种干预涉外亲属关系的重要手段,我国关于调整涉外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在不断完善中经历了较长的发展时期。
一、近代中国涉外亲属法之冲突法立法
清朝政府曾与国外签订关于涉外婚姻方面的条约,1888年5月在北京签订的《中德人民互相嫁娶归夫治管辖章程》,对中国人与德国人嫁娶的管辖问题规定由夫国管辖。此年元月,清政府又与意大利订立了类似协议条约,并颁布《中意人民互相嫁娶归夫管辖来往照会》。尽管这些条约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但将借助条约作为解决涉外婚姻的管辖权冲突的一种方式也不失为一种进步。
北洋军阀政府时期,受改良派维新变法主张以及当时国际环境的影响,北洋政府于1918年颁布了《法律适用条例》。该法共七章,27条。蒋介石政府建都南京后,国民政府于1927年3月12日令暂准援用1918年的《法律适用条例》。国民党当局败退台湾以后依然继续沿用,并从1953年起经过多次修改,该法的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分别是“关于亲族之法律”和“关于继承之法律”,第一次较为系统得规定了涉外亲属法之法律适用问题。但是这部法律在原则、内容、体系等方面几乎完全抄袭了德等条约严重侵蚀着中国司法主权的实际。但于新中国而言,《法律适用条例》并没有产生多少积极的影响,仅有的价值是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详尽、全面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成文法典。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涉外亲属法之冲突法立法
(一)建国初期的立法
在1949年到1951年建国期间,由于涉外亲属案件数量很少,解决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主要以行政法规、办法和司法解释为主,相关立法法律位阶低。处理办法一般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内务部与外事部门协商后提依照不同的实际情况,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提出解释性的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
1、在涉外婚姻问题上,1950年11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关于结婚不仅适用我国的婚姻法,而且酌量适用当事人本国的婚姻法,以免当事人的婚姻被其本国认为无效。如1951年10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外侨相互间及外侨与中国人间婚姻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中规定:外侨与外侨间或中国人与外侨间,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均应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如其本国婚姻法与我国婚姻法有不一致时,为避免婚姻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可提醒当事人慎重考虑。如当事人仍坚持要结婚或离婚时,则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
2、在涉外继承问题上,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除有意识的剥夺女子继承权或剥夺无劳动生产能力继承人的继承权等类情形,应承认涉外遗嘱的有效性,但遗嘱内容与我国法令相抵触,则可宣布其抵触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
归纳这一时期的立法特点表现按为在解决涉外亲属关系时集中规定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且不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在不损害我国的公共秩序的前提下,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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