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判例法对调解的规范和引导
在强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如何把握调解自愿原则自然也就成了人们关注的重点。在这方面,英国的做法如下:一是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因为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关于人人都有权获得公正审判的规定,侵犯了基本人权;二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不论输赢,要承担诉讼费用,但败诉方应对胜诉方拒绝调解的“不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最近10多年来英国判例法不断对调解进行规范和引导的结果。[1]
一、现行调解原则确立前的探索
10多年前的英国,调解往往被忽视,对一些比较适合调解的案件,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999年4月26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此后,英国开始依法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纠纷,并通过判例法不断地对调解进行规范和引导,经历了“未经调解法院不予受理”,“拒绝调解即使赢了官司也要承担诉讼费用”,“法院有权命令强制调解”等节点,最终确立了英国现行的调解原则。在这个过程中,英国法院的五个判例对现行调解原则的确立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政府关闭敬老院”案—关于“先行调解”的判例
2001年12月,在原告卡尔等居民(Cowl and Others)诉被告普利茅斯市政府(Plymouth City Council)一案中,原告对被告关闭一所敬老院的决定不满,被告提出成立一个复议小组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复议,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提议,诉请法院对被告的决策程序进行司法审查,未获一审法院支持后提起上诉,上议院法官Woolf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主要原因是原告不应拒不接受被告的复议提议。Woolf法官指出,与其在诉讼中花费大量金钱,还不如考虑一下调解的可能性;原告对“尽可能避免诉讼的重要性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指出类似的纠纷,当事人应尽可能采取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在非诉解决无果的情况下,才有必要由法院听审;当事人必须认识到,通过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纠纷对当事人及社会大众都是有必要的,可以节省时间,金钱,减轻压力……,特别是涉及公共经费的案件,通过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纠纷更是无可争辩的。[2]
Woolf法官的判决明确了“先行调解”,“未经调解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则,尤其在涉及公共经费的案件中更要注重通过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纠纷,但该判决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因为被告提出“成立一个复议小组进行复议”是为了检查原告今后的住处问题,而不是被告关闭敬老院的决定,原告提请法院司法审查的是被告决策过程的合法性。上诉被驳回后成立的复议小组查明,被告关闭敬老院的决定未征求居民意见,也未评估居民的需求,违反了被告自己的有关规定。复议小组在其公布的报告中也指出了该纠纷处理中存在的二个主要问题,一是复议程序并不一定比诉讼程序快或经济,复议小组的组成需要相当的时间,事实上有几个居民包括原告Cowl在内正是在复议期间去世的;二是弱势群体与拥有相当资源和手段的公共机构在力量上存在不对称性,这意味着弱势的老年人在参加复议时需要法律的援助。所以,对一些涉及法律问题、时间上拖不起或涉及当事人力量悬殊的案件,内部的复议、调解程序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所以,在调解向题上不能搞一刀切,调解不应成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为此英国法院开始在诉讼费用上想办法。
(二)“铁路公司火丰挂马”案—确立“诉讼费用罚则”
2002年2月,在原告邓奈(t)诉被告铁路公司[Railtrack plc(in railway administration)]一案(t案)[3]中,英国法院为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纠纷,首次确立了“诉讼费用罚则”,就是拒绝法院的调解建议,即使豪了官司也要承担诉讼费用。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在英国打官司很贵,当事人要承担的诉讼费用很大。例如,2017年5月,在博宵(Burchell)诉宝拉(Bullard)一案[4]中,原告为被告夫妇建造披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18000英镑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建筑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赔偿100000英镑。被告的反诉请求明显过高,经审理最终确定的损失只有14000英镑。就这样一个标的不大,案情并不复杂的普通案件,经过专家证人鉴定等程序,最终支出的诉讼费用超过了160000英镑。所以“诉讼费用罚则”对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纠纷的推动作用还是比较明显的。
t案中,原告在其拥有的田里养马,该田毗邻铁路线,田和铁路线之间原来有一扇自动开闭的门,被告替换了该自动门后,由于门未能自动关闭,原告的三匹马窜入铁路被轧死。原告就责任问题诉至法院,被告铁路公司赢在诉讼技窍上。原告向法院申请准予上诉时,法院认为类似的纠纷适宜调解,并建议双方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遭被告拒绝,原因是被告坚信他们会东。事实上被告在上诉中确实也赢了,但在要求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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