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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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合肥市消防条例》。该《条例》经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消防安全职责、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附则7章59条,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消防条例》予以废止。
目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
合肥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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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
合肥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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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消防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
第七条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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