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司法鉴定所管理制度
受理制度
司法鉴定的委托由本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条本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要说明委托事项,明确鉴定要求,并介绍案情概况,提供客观、详细的鉴定文件资料以及鉴定有关的检材等。委托书中不能要求鉴定人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法律评价。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要求出具委托书;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第三条经审核委托书、鉴定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即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四条本机构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鉴定要求的用途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本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人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证的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本所接到申请三日以内,由提交本所司法鉴定人会议研究决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本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被申请人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该次鉴定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与终止鉴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负责人批准,接受补充鉴定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必须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接受鉴定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照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理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委托人提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实或都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过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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