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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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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第七讲(三)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
第四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1)主体为一般主体。
(2)客体是国(边)国境出人管理制度。包括我国大陆与台、港、澳地区的边境出入境管理制度。
(3)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目的,但刑法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本罪的主观要件。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出人国(边)境的行为。
所谓“偷越国(边)境”,既可以是组织境内人员偷渡至境外,也可以是组织境外人员偷渡至境内。

(1)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如从海上偷渡造成被组织偷渡者落水淹死)、非法拘禁被组织者、妨害公务的,不以数罪论处,而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和包容加重犯,对行为人仍应定本罪,适用《刑法》第318条第1款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

自然人或单位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1)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
(2)客体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本罪不但是故意犯罪,且要求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若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无论行为人事实上是否己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只要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就构成本罪。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经贸往来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
、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
本罪行为若是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实施的,则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预备行为;若是以外的人实施的,则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行为。但刑法鉴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其中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属于主观要件。因此,若行为人出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了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即使实际上还没有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也成立本罪。
若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供自己使用或交给其他偷越国(边)境者使用的,则按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不能以本罪论处。

区分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在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而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若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采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应根据吸收犯的原理,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

单位本罪,双罚制。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故意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人境证件的行为。

(1)主体是一般主体。
(2)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大多具有营利的目的,但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成立本罪不要求出于特定目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的行为。其中”提供”既
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界限。
前者的主要行为是“提供”而非“伪造、变造”,只要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而不论是谁伪造、变造的,均构成本罪;而后者的主要行为是伪造、变造,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伪造、变造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故当行为人只实施伪造、变造出人境证件的行为时,则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当行为人既伪造、变造了出人境证件,又把伪造、变造的证件向他人提供时,则前一行为被后一行为吸收,对行为人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罪论处,并不两罪并罚,但量刑可适当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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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