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客户服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x区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是辖内农村信用社、营业部,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业务综合管理办法和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制度。本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
第四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从事信贷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本制度所指经营社是指全辖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各信用社、营业部。
第二章组织体系
第六条实行审贷分离制度(不含信贷员受权额度内的农户贷款)。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核准)、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
第七条区联社要设立信贷管理部,信用社相应设立信贷部门或信贷岗位负责辖内信贷管理工作。
第八条区联社信贷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信贷业务调查岗、信贷业务审查岗。信贷业务调查岗承担信贷业务的开发、受理、调查、评估和审批后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信贷业务审查岗承担信贷业务的审查和整体风险的控制。
基层信用社管户信贷员即为信贷业务调查岗,主管信贷业务副主任为审查岗,主任为审批岗。
第九条实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小组)制度。联社设立信贷审查委员会(简称贷审会,下同),基层信用社设信贷审查小组(简称贷审小组,下同)。贷审会(小组)是信贷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需经贷审会(小组)审议的事项,对有权审批(核准)人(指各级行政主任或被授权人,下同)进行制约及专业支持。。
第二十条农户以外的其他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农户以外的其他借款人申请贷款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经济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三)在基层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自愿接受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五)除自然人以外的借款人,须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有效的贷款卡;
(六)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七)必须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
(八)除自然人外的借款人,资本金比率及资产负债率要达到规定比例;
(九)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各级经营机构不得违背和降低上述基本条件提供贷款。
第五章权限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根据各机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业务发展需要和当地经济金融市场状况,实行差别权限核定(授权)。xxx区联社结合基层信用社实际情况在省联社核定权限内对基层信用社信贷业务实行有限授权。
第二十三条区联社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在省联社核定权限内对基层信用社实行授权。基层信用社在区联社授权额度内可对信贷员实行授权。
第二十四条区联社、基层信用社对法人客户发放首笔贷款要报上级机构审批(核准)。
第六章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制度。统一授信是通过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统一控制客户在辽宁省信用社系统内各类融资总量的风险管理制度。对列为授信管理范围的客户,在办理信贷业务前必须对客户进行授信,严格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在对客户资信情况及辽宁省信用社系统融资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基础上,通过定量计算和定性分析确定客户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系统融资总量的最高限额。系统内各级机构对客户提供的贷款、贴现等各项信用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七章业务种类
第二十七条区联社现开办的信贷业务种类为贷款业务。
第二十八条贷款是贷款人根据客户申请自主提供的并按约定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xxx区农村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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