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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释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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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释制度
作者:马相龙律师,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
论司法解释制度
 
[内容接要]司法解释制度在我国法制建设的初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并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依法治国已写进宪法,司法解释制度已不适应新时代的重要。司法解释从实质上说是一种立法活动,做为司法机关无权行使这项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就从立法上排除司法解释制度。况且,目前我国立法日益完善,社会稳定,大量采用司法解释弥补法律和局限性的时代已过去。应当对司法解释制度予以废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为了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和监督职能,应当解释思想,与时俱进,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以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
[主题词]司法解释  案例指导制度  立法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如何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它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法制的完善,暴露许多弊端,必须进行改革,以适应新时代的需要。下面就司法解释制度产生,发展和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议。
一、司法解释制度产生与发展
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党和国家认识到法制的极端重要性。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对法制建立起了有力推动和重要的指导作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含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用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解释本决定”,这就为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提供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制度适应了这一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制度处在不断变革的状态,这在立法上就不得不
“宜粗不宜细”,在摸索中不断完善。要想真正实施这些法律,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使抽象的一般的法条与具体的个别的行为相结合,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作为立法机关没有那么多精力去搞法律解释,在司法工作人员法律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只有最高司法机关集合优势法律精英去搞这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成为一种现实的需要,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也是一种必然。
这一时期最高司法机关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数量之多,调整范围之广,令人吃惊,成为我国重要的法律渊源,是制定法不可缺少的部分。从主体上来说分为:⑴审判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⑵检察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⑶审判、检察联合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联合解释。从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⑴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如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类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主动进行的;⑵批复。如1999年6朋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这类司法解释是针对下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具有被动性。如果没有这些司法解释,司法工作人员就无所适从,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司法解释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
㈠司法解释不利于法制的统一。首先,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行使,实践中出现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相矛盾的问题,损害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近几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加强了法律解释工作,这就经常出现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相矛盾的问题。法律的本质是调整不同阶级、附层、利益集团的产物,法律解释由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法律解释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必然会造成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因而,我国的法律解释权应当统一,由一个国家机关统一行使。
㈡法律解释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立法活动,司法解释制度是违反国家机构架设的。法律解释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的继续。首先,它是对法律所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都要遵守,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其次,它对针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清楚之处所作的说明,因此,就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一般认为,法律解释是对立法意图的进一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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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