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广义的买卖法,一般包括调整动产和不动产的买卖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本章取狭义的买卖法的概念,专门阐述调整货物这种动产买卖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特别又侧重于国际货物买卖。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一)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西方发达国家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一般也可适用于国际货物的买卖,然而这些买卖法所采取的形式并不一样。在大陆法系国家,买卖法大都以独立的章节形式编入民法典之中,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篇第六章,《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日本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它们都是专门就买卖中的法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成为民法典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除民法典之外,还设立专门的商法典,对商行为、海商、保险、票据和公司等方面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具体规定。这些国家采取民法与商法分立的做法,把民法与商法分别编纂为两部法典,以民法为普通法,以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一般原则可以适用于商事活动,但如属商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商法的有关规定。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民商合一的形式,只有民法典而没有单独的商法典。例如意大利、瑞士等国就只有民法典,它们把有关商法的内容编入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之中。
英美法系国家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典,其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体现于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形成的关于买卖方面的法律规则;二是成文法,或称制定法,即立法机关关于货物买卖的立法。成文法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前者是英国在总结了几个世纪以来有关货物买卖的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制定的。经过多次修订,现今生效的是1994年修订的《货物供应与销售法》(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 1994)。该法为英美法系国家制定各自的买卖法提供了一个样板。后者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编制的一部样板法,于1952年公布,以后经过多次修订,最新版本是1998年版,该版本增补了2A(租赁)、4A(资金划拨)等内容。该法典第二编专门对货物买卖作出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在资本主义各国的买卖法中是最为详尽的。不过该法典并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只有经过美国各州议会采用,才可成为该州的法律。美国50个州中,迄今除路易斯安那州部分接受该法典之外,所有各州均已通过立法程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
(二)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由于各国买卖法的差异导致的法律冲突,给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国际上一些法律界、贸易界人士,很早就作出努力,试图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来统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迄今已生效的关于货物买卖的条约有三个,即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上述两个公约均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拟定,并于1964年海牙会议上通过,前者于1972年8月18 日生效,后者于同年8月23日生效。这两个公约内容比较繁琐,有的概念比较晦涩难懂,而且偏向于大陆法传统,迄今批准或参加的国家有比利时、冈比亚、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等8国,该公约在国际上影响不大,未能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规范的作用。
2、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该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于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截至2002年11月,已有62个国家核准和参加该公约, 它们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波斯尼亚和黑山共和国,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圭亚那,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蒙古,荷兰,新西兰,挪威,秘鲁,波兰,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赞比亚。
该公约在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
(三)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商人们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经过反复使用而逐步形成的一些习惯作法和规则,它们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由当事人约定是否采用。一经当事人采用,它们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由于它们来自商人的实践,很易为商人们所接受,因而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广泛。不过这些惯例往往不完整、不明确,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因此一些非政府国际组织进行了一些贸易惯例的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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