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现场查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
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新时代全省公安交警执法规范化建设,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营造一个安全、文明、通畅、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关于印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部令及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既要强化服务意识,体现“人性化”的管理,又要做到规范执法,把握原则,杜绝执法的随意性,达到执法效益和社会效应相统一的目的。
第三条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警告处罚的,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自觉守法的原则,对交通违法行为做到不枉不纵,对于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条交警民警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理:
(一)因不熟悉道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经交通警察当场指出后立即终止违法行为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已取得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九)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十)对于超过检验期一个月以内,且正在行驶至车辆检测站内或提供车辆正在检验相关证明的;
(十一)机动车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因雨雪天气、道路等客观原因,来不及清洗车辆导致机动车车身及其号牌被泥浆遮挡的;
(十三)载货汽车装载货物影响车辆号牌识认,可以当场改正
的;
(十四)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实习标志,可以当场改正的;
(十五)载货汽车违反规定加装灯具,可以当场改正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口头警告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
第五条交警民警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给予书面警告处罚,告知违法行为人十日(工作日,下同)内补办相关证件、号牌等,十日后被查获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然后放行:
(一)因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当事人能够出具报警记录或者受案回执单等相关证明的,自报警之日起十日内被查的;
(二)因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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