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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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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企业,是指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服务窗口或网上备案系统办理备案。
第五条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办理备案应填写《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四)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备案的须上传原件扫描件。
备案企业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备案企业提供备案材料不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服务窗口应当当场一次告知。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企业信息在其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并将备案企业信息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第八条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公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住所、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
(三)加入的相关行业协会信息;
(四)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第九条已备案的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备案信息变更后三个月内向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核实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备案的气象信息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备案公示,并将相关内容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前款产生的企业信息汇总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涉外机构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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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