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doc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
―、提起追责的主体
(一)司法机关
当前的研究对提起追责的主体的关注并不多。在相关法律规范中,提起追责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内的具体部门。根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察部门或政工部门统一负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的线索审核与案件调查工作,最终向检察长办公会议提交调查报告;地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则由上一级检察院负责调查决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则明确规定由法院的监察部门承担对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与责任的调查。当然,上级检察院、上级法院也可以责令下级检察院、法院追责或直接调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错案追责也大多是由司法机关主动提起,其中部分是由上级司法机关主动提起的,比如,河南省陕县“眼花”法官的追责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天价过路费案”中的相关法官的追责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3)“呼格吉勒图案”的错案追责由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
从对错案的调查便利、对当事司法人员的惩处便利和司法机关的管理职责上看,由司法机关提起追责是合适的。虽然司法人员有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规定,但其人事管理权仍然属于所在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有责任对其下属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不过,仅仅由司法机关掌握提起追责程序的主动权是不够的,司法行政化的现实使得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进行主动追责的难度较大。对于一般的司法人员来说,虽然内部追责的干扰较少,但不少司法机关出于组织荣誉、领导政绩等方面的考虑,多不愿意追究;特别是在当下,司法权是由司法机关整体行使,部分司法人员办错案会被认为是单位整体荣誉的丧失,某些地区甚至规定,法官判错案,院长也要追责。[5]如此
“连坐”,虽然符合司法权整体行使之现实,但也是对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否定,更成为了司法机关领导不追究或大事化小的内在动力,如果错案直接涉及司法机关的领导,那么追责的动力可能就更小。即使只是一般的领导,但在上命下从的科层制下,这种追责仍然会让主要领导感觉不光彩;如果涉及到主要领导,特别是对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迫责,那么除非上级机关关注或追责、或受外力所迫,[6]原机关主动启动追责的可能性更小。[7]如此,上级司法机关就成为司法机关自我追责的最后“稻草”,但在司法机关整体利益的现状下错案追责并不容易实现。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主动提起追责的大多是在案件影响重大、错案已被证实、责任追究难以回避等情形下进行的。即使如此,也有一些案件的追责可能落空,如“赵作海案”中也只是几个办案民警被判刑、审理法官被停职,“浙江叔侄案”则只是内部追责,而有更多的错案追责迟迟没有下文。
《章程》中提起追责的主体也是司法机关的内部组织,缺陷依旧。根据《章程》中“工作职责”的规定,惩戒工作办公室负责评查有关当事法官、检察官的案件质量,查清事实并提出过错责任报告;协助查办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核查报告。根据“工作制度”的规定,惩戒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并协助有关部门展开案件评查、责任认定,提出有关的惩戒建议。惩戒委员会则根据惩戒工作的需要,对所涉案件提出评查建议。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惩戒工作办公室是否主导案件评查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明确了其是唯一能向惩戒委员会提
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