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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教育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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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教育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依法施行,维护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整改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管辖。
市教育局相关职能机构(以下称“办案机构”)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以下称“执法人员”)进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公正、适当。
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五条市教育局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简易程序
第六条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人民币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本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章一般程序之调查程序
第八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市教育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及时填写《审批表》进行立案调查。
第九条对立案调查的案情,办案机构应当派员进行认真、细致、深入的调查,广泛取证,查清违法事实,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和情节轻重。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者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家庭单项资料的证据,应予保密。
第十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
收集物证应当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可以拍照、影印或者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执法人员可以向当事人调查询问。询问时,应当向当事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询问可以在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市教育局进行。证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交书面的证言或者陈述。
证言材料可以由证人书写,也可以由他人代写。所有证言材料都应当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并经本人认可签字,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据材料。当事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应当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第十一条收集证据可以采取全面取证和抽样取证两种方法。能抽样取证说明问题的,一般不再全面取证。
收集证据时,如果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局长批准,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全措施,及时向当事人出具保全证据通知书。现场要有见证人,要制作登记保全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应当在保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笔录交当事人当场审核、签名。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另附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记明情况,包括在场人员姓名、身份、职务及不签字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复核,如果发现缺少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要及时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文书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
(二)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资格的;
(四)撤销教师资格的;
(五)罚款在五千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不要求听证或听证后仍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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