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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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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国务院令
(第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已经 2011 年 11 月 23 日国务院第 18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
简称吨税)。
第二条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
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
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第八条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 50 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 24 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
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
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
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 15 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
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 ‰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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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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