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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法》解释三看无权处分之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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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从《合同法解释(三)》看无权处分之效力
专业: 法学
班级: 一班
学号: 1001070213
姓名: 李玉林
指导教师: 崔华洁
成绩:
2013年1月
题目:从《合同法解释(三)》看无权处分之效力
摘要:在新《合同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合同法》第51条,实践中一直将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一直为学界和实务界所诟病,新的解释则是对这一问题的修正。本文将结合物权变动模式与善意取得制度,再看无权处分之效力,理顺无权处分与无权处分合同的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学界便已有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论,该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修正和止争的作用。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模式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又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实务中牵扯较多,本身已极为复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将越来越多,将其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既不能紧跟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学理的要求。本文将结合物权变动模式与善意取得制度对其进行分析,以得出一些对实践有益的结论。
1. 无权处分概述
处分是民法上最基本的概念之一,理解处分关键是要理解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拉伦次指出,负担行为是指使是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一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的法律行为,其首要义务是确定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力的法律行为
卡尔·拉伦次:《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6页
。可见,负担行为具有相对性,是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来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其应属于债权的范畴,最常见的应为合同。处分行为则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运用自己的权利作用于处分对象上以使其发生法律上之变化的行为,典型的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取消某项权利等。可见,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应属于物权范畴。两者都为法律行为,但具有如下区别:第一,负担行为是使行为人对特定相对人负某种义务的行为,是债权性质,并不能直接发生权利或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处分行为是基于处分权而行使的使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无须借助其他权利的协助。第二,两者的生效要件不同,负担行为因属于债权范畴(在此仅讨论合同之债),故其生效要件应符合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的债的生效要件,狭义地讲,在合同之债中,只要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满足其生效要件,该合同即为有效。故而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负担行为不必适用标的物特定或确定原则,即标的物是否成就,不影响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负担行为的生效不必以当事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即买卖合同中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并不需要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只在合同履行时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且保障买受人的权利取得就行了。而处分行为意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须处分人享有处分权,而判断处分权的存在与否并不是依据做出处分时的情况,而是依据处分行为发生时的情况,即处分行为发生时必须适用标的物特定或确定原则,处分权运用在买卖合同中,就是表现为合同履行时(在我)享有处分权,这极大地解决了种类物买卖和将来物买卖的问题。“正是以此为判断标准,才解决了种类物买卖和将来物买卖的有关规则,只要在种类物被确定之时和将来物产生之时,出卖人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出卖人的处分行为即视为有效。
”刘丽敏,魏爱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无权处分考析,河北学刊,2011年7月第31卷第4期
第三,负担行为具有相对性,是对人的,所以其生效不必进行公示,而处分行为具有绝对性,是对世的,其生效须以交付或登记作为公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中的处分一词,学界历有争论,有学者认为该处分仅指处分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该处分是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于一身的。新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则规定:当事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该看到,该条的出现使得该问题趋于明朗,第51条中的处分应指处分行为,具体述容后讨论。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世界上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其中折中主义又称为债权形式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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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zhluyin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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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