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新颁布的《破产法》虽然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规定过于简陋粗疏,无法满足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社会需求。如何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已经成为目前亟需解决的课题。本文着重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等方面加以剖析,提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法选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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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共有12章136个条文。新《破产法》较先前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试行)》实现了九大创新,其中之一便是确立了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能够在新《破产法》中落地生根,显示出立法者已经充分意识到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作用,整个破产案件的处理涉及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等诸多事务,时间紧,任务重,仅靠法院的资源恐难胜任,因而必须倚重专业的管理人。管理人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破产工作正在走向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成熟化,然而任何新生事物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毫无破绽的,新《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还是暴露出一些缺陷和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不断去改进和完善。
一、管理人的选任
(一)选任的时间。
我国破产法对管理人选任时间体现在《破产法》第13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我国破产法没有设定临时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直接规定于受理时指定管理人。如此规定出现的问题是,在债权人提出申请到法院裁定受理之间的这段时间内如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监督和管理。
对此笔者建议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根据介入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临时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临时破产管理人介入破产管理的时间可以提前到破产申请裁决之前,根据德国破产法第21条规定“:(1)在对申请作出裁判之前,为预防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发生对债权人不利的变动,支付不能法院应当采取一切自己认为有必要采取的措施。(2)选任一名临时支付不能管理人……”临时破产管理人和受理人后的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是不相同的,其义务由法院确定,职责主要是限制和防止财产不当减少。
因此,本文建议采取德国的临时管理人的方式,适当提前选任管理人,于受理之前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监管,如此一方面可使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活动具有连续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破产宣告至管理人产生之前的时间段内债务人财产处于无人监管的不利境地,使债务人财产从破产程序一开始就完全置于管理人的全程监控和严格管理之下,尽最大可能地使债务人财产避免不合理减损,从而保障债权人能够得到更多的清偿。
(二)选任的方式。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目前有三种模式:(1)法院主导型。这种模式下选任管理人完全由法院决定,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法国、日本等。(2)债权人会议主导型。即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或其他机构选任为补充。这一立法模式以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3)双轨型。即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均有权选任管理人。德国目前的破产法采取的是这种方式。
我国破产法对于管理人选任方式是严格的法院主导型。根据《破产法》第22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通过法院加以任命,如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不满,可以“不称职或难以胜任”为由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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