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保证刑事质证权的实现
【摘要】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质证制度由来已久,该制度致力于实现刑事裁判的公平公正。质证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强制证人出庭来保证质证权的实现。刑事质证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及对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走向科学化、民主化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质证;证人出庭;保障人权;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50-02
一、质证权系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质
在《新华字典》的解释里其中一个含意是问明、辨别、责问,通“诘”,如明朝宋濂《送东阳马生序》中“援疑质理”,扬雄《太玄经》中“爰质所疑”等等。质证,顾名思义,即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问诘、辨别,以确定其真伪。
质证的英文解释为cross-examination,译作“反询问”或“交叉询问”,即在法庭上对对方证人进行盘问,对对方证人所讲的话、出示的文件、鉴定结论等进行诘问,动摇其可信性,目的是推翻对自己的指控。
诉讼制度中,刑事被告人的质证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圣经?新约》的《使徒行传》中就记载了罗马总督菲斯都审理圣保罗时认为,“无论任何人,在没有与原告进行面对面的对质,并被赋予辩护的机会之前就定他的罪,这不是罗马人的传统。
”在公元6世纪初期,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在罗马法中已逐渐明确化。在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时期编纂的《新律90条》中就对被告人的质证权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新律90条》第9章就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证人的言辞证言必须在法官面前提出。法官有责任通知对方到庭听取不利证人的证词。如果对方在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那么证词即可视为是对方在场时向法官提供的,同时可以作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使用。”
当今社会,在法治发达国家,与控方证人当庭质证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些国家还将此项权利规定为公民的宪法权利,一些国际公约则将质证权宣告为公民的基本人权。随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人权文件的签署和《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的制定与实施,质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得以确立。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条件下出庭接受讯问。”该项规定的主要含义是:“被告人有权在自己及辩护律师出席的情况下,并在司法官员面前使起诉方的证人受到询问。”
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法律的着眼点在于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里没有明确规定质证程序,人们更多关注和认为更有实际意义的是司法人员怎样认定和采纳证据,而当事人对证据的质疑和质辩往往被忽视,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发挥作用。随着人们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重视,以及对公正审判的渴求,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当事人质证权后,也使用了质证的概念,从制度上根本保证了当事人权益。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9条中保留了该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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