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09-06 已经阅读[8996]次来源: 文号:新建法[2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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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05年5月27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决定将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登记管理改为备案管理。根据修改决定,建设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的实施机关,经建设厅备案的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各地不得再进行重复备案,不得擅自设置限制性条件,要建立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为自治区建筑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体现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改变对区外建设工程企业的管理方式,将过去对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实行层层准入的管理,改为对备案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即根据备案册记载的事项,对违法转包、出卖资质、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各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督促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填写《区外建设工程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情况表》,及时向自治区建设厅报送。
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报建设厅,建设厅将对《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情况表报送情况进行通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筑单位进疆登记管理规定》(新建法[200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
2、《区外建设工程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情况表》(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勘察设计企业)
4、《区外建设工程项目承揽工程项目情况表》(勘察设计企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主题词:建设法规区外企业备案管理规定通知
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信访局,建设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公室 2005年8月15日印
份数:8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
进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外建设工程企业,是指法人注册登记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的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监理企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实施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备案事项对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驻疆办事机构出具的跨省经营的介绍信,国家各部、委所属单位须持主管部、委的介绍信;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疆设立分支机构的,须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疆委托负责人的有效证明和委托书;
(四)企业进疆主要勘察、设计人员,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的名册和从业资格、任职资格证书(原件);
在高寒地区和7度以上抗震设防区独立承担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项目的,需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备案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核查。资料齐全发放《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以下简称备案册),保留资料复印件、建立备案档案;资料不齐全,退还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其补正。
第六条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应当在备案册载明的资质类别、等级、业务范围、承包方式和主要业务技术人员等备案事项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已经备案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施工许可证发放、质量安全监督和建设工程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应当对区外建设工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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