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之我见
摘要:《刑事诉讼法》被称为被告人的“宪法”,有“小宪法”的美誉。今次得以修改,无论从条文数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有较大变动。从条款数上,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66条,减少了1条,条文总数增加至290条;从内容上看,本次修改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权、强化检察权、再审和执行程序等诸多方面做出实质性修改。其中,笔者认为,审判程序作为控辩双方对抗及法官听审的平台,事关审判的公正性,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的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修改范围,以修改两条、新增两条的方式作了重要修正,令人欣喜。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有些曾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广泛争议的一些重要内容诸如再审法院的回避、当事人申诉的诉讼化改造等内容并未得到响应,令人颇感遗憾。当然,暇难掩瑜,本次新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对于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起到了推进作用,更难得的是此次修改处处体现人权保障的普适价值理念。笔者将试着从诉讼的安定性、申诉的诉讼化改造、检察权的强化及再审法院的回避等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程序安定性;刑事申诉;检察权;回避
一、诉讼程序之安定性
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属性。它要求“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并在此基础上保持刑事诉讼程序的稳定性。”[1]换句话说,案件只要经过合法的诉讼程序,其结果就应当得到支持,再审的诉讼程序不能被任意启动。与其说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意味着放弃实体公正,还不如说程序的安定性是实体公正与人权保障价值二者的博弈。可以这样认为,“凡是经过正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结果也是公正的,因而程序运作的结果必须得到维持。”[2]当然,有规则就必然有例外,于是,一个悖论就诞生了,即是维护实体公正[3]重要还是保障诉讼双方基本权利更更要。诉讼程序安定性原则认为,“不能够基于追求个案的相对公正而破坏整个诉讼程序的安定性,除非己生效裁判中的瑕疵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实体结果。”[4]然而,必须面对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具有非常浓的中国特色,其关键就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上。[5]在主要的几个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国,启动再审程序有着严格的程序。例如日本的再审程序启动仅适用于重大案件,且适用再审的范围非常狭窄[6];德国的再审范围仅限于“由于法院关于有说服力的新证据的严格要求难以达到重新审判是很少见的”[7]这种情形;在祖国的宝岛台湾,情况大致相同。以台湾地区2002年的再审案件情况为例,该年台湾各“地方法院”终结的再审案件中,仅有5%的案件裁定开始再审,而“高等法院”暨分院终结再审的案件中,%的案件裁定开始再审。[8]介绍完了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再审启动回到我国,我们启动再审程序有较大的任意性,很多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道程序[9],有部分仅发回重审就有多次。[10]这样的现实使法院经过二审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得到侵蚀,因为即使二审终结,仍然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而得到改判,使得再审似乎成为一审、二审的必经程序。这当然与我们的刑事司法基本原有关联,我们的再审理念是“有错必纠”要求各级法院实事求是,要求实体公正。[11]在这里我想提出另外一个问题,即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生效的裁判只要存有错误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改判,至于什么错误而不问,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诉再审事由中就有两项明确要求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必须重新审判,即第(一)项和第(三)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和“原判决、裁定裁定适用法律确有情误的确有错误”必须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12]这样,再审程序由特殊程序变为一种普通的救济程序,使大量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之后启动了再审程序,使之又回到原初的状态而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性,这与我们的两审终审的立法理念也相悖。正因如此,有学者提出,中国也可以搞三审终审制。其实,诉讼程序不仅仅是为了保障正义,更重要的是,它也为社会矛盾提供解决途径,起着稳定社会的作用。如果通过再审程序把当事人致于一种持续的不稳定状态之中,社会的稳定必然受到严重影响,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被告一方和受害者及其家属一方同时上访的涉法涉诉的被动局面,另外,有些案件本身事实并不复杂,却因为当事人的上访,基层法院不敢判决而进一步破坏司法的权威性。本次修订刑事诉讼法通过对启动再审程序事由的限制上,缓解了再审启动的混乱和无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42条中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13]这一修改限定了重新审判的条件,“是为了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标准进一步科学、合理。”[14]毕竟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再审启动条件范围太过宽泛,不好操作,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新修改的《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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