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宪法中有关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使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在设计工业企业时,应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将粉尘、毒物及其它有害因素和“废水、废气、废渣”等,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使其少产生或不产生;对于生产过程中尚不能完全消除的部分,亦应采取必要的综合预防、治理措施,使工业企业设计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的设计,尚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把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工业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建委、卫生、劳动、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择厂址,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严格把关。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认真监督本标准的实行。
第四条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对于产生显著毒害的小型工业企业,亦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有工业企业,有污染危害的,亦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达到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注:工业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应按国家现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大气、水源和土壤的卫生防护
第一节厂址选择和大气卫生防护
第五条工业企业的生产区、居住区、废渣堆放场和废水处理场等用地及生活饮用水水源、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地点,应同时选择,并应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选择厂址时,必须防止因工业废气的扩散、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工业废渣的堆置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七条产生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和振动等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修建。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居住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排放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位于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第九条在工业区或厂区内布置各种不同性质的工业企业或车间时,应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条建筑物的方位,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采光、自然通风并应防止过度日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相对两个建筑物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由地面到屋檐)。
第十一条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外,不得设置其它居住房屋。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表1
编
号
物质名称
最高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编
号
物质名称
最高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一次
日平均
一次
日平均
1
一氧化碳
20
氨
2
乙醛
21
氧化氮
3
二甲苯
(换算成NO2 )
4
二氧化硫
22
砷化物
5
二硫化碳
(换算成AS)
6
五氧化二磷
23
敌百虫
7
丙烯腈
24
酚
8
丙烯醛
25
硫化氢
9
丙酮
26
硫酸
10
甲基对硫磷
27
硝基苯
(甲基E605)
28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换
11
甲醇
算成PB)
12
甲醛
13
汞
29
氯
14
吡啶
30
氯丁二烯
15
苯
31
氯化氢
16
苯乙烯
32
铬(六价)
17
苯胺
33
锰及其化合物
18
环氧氯丙烷
(换算成MNO2 )
19
氟化物
34
飘尘
(换算成F)
3
注:(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大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的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第十二条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气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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