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摘要]目前我国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也作了相应调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为解决当前新问题的产物。此制度不仅保障了离婚自由,而且维护家庭稳定的意义重大。本文主要探析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赔偿范围、第三人能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离婚损害赔偿是否以离婚为要件等问题。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程序义务主体程序要件
[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8-0031-01
2001年重新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一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树立了该制度的法律地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出台,不仅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空白,而且通过对离婚过错方违法行为的制裁,保障离婚时配偶中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赔偿范围
依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时,配偶一方因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应对他方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可以是经济补偿的形式,也可以是家务补偿等形式。但是,新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
笔者认为,诉讼离婚程序和登记离婚程序均可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如果经协商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登记离婚,而且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等方面达成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婚姻法应尊重双方意愿,不做过多干涉;而如果双方没有达成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则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离婚程序,依法予以判决。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二者相辅相成,弥补受损害方配偶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侵害他方的个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害方都可以依据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请求其终止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在离婚时受害方依法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有过错配偶应对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进行赔偿。
二、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否纳入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人
依据新《婚姻法》的规定,仅将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的配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均因第三人介入他人婚姻导致离婚,那么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离婚的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第三人的责任界定值得我们探究。
准确界定配偶权的概念,是确定第三人列入赔偿义务主体的首要环节。目前尚未明确界定配偶权的法律含义。配偶权的确立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对于配偶双方的意义在于确立互相忠实的义务、共同居住的义务、婚内互相协助对方生活的义务等;另一方面,法律保护已确立的婚姻关系,如果婚姻关系受到他人非法干涉或破坏,法律应对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进行相应的制裁,保护其婚姻关系。在准确界定配偶权的法律含义之后,则可以明确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人的行为,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非法同居、重婚等,侵犯他人配偶权的侵权行为。
介入他人婚姻关
系的第三人与违反忠实义务的配偶者共同实施了侵害无过错配偶方的配偶权行为,二者的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违反忠实义务的有配偶者对无过错配偶方已经做出了赔偿,而且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失已得到补偿,那么从法律责任角度讲,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完结;如果无过错的受害配偶并没有追究有过错配偶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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