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要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引发精神损害请求权,理论界争议很大。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从国外的立法及判例来看,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至合同领域的趋势日益明显和扩大。依据精神损害存在于特定违约场合的客观性、责任竞合理论救济的不完全性、精神损害的可预见性,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
作者简介:王红飞,中国石油集团东南亚管道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77-02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看法并不一致。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合同当事人并不能就对方的违约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适用于违约的场合,我国目前的法律不对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律的漏洞,而应当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学者们还基于合同中精神损害不可预见、证明和计算困难以及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等原因,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并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论证合同关系与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格格不入,当精神损害是在合理情形下可预见时,违约行为也可以令相对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未来立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对当事人给予更加充分的救济,维护合同交易中的诚实信用。
一、国外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及案例
在德国,传统上理论及司法实践均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局限于财产损失,认为违约引发的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原《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关于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方支持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具体人格权种类的增加以及对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的需求,德国法院不得不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一些由财产权侵害导致的损失也给予了精神损失赔偿。例如在德国联邦法院1956年审理的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一对因为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送抵衣物导致旅游过于寒冷不能尽兴的夫妇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外,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修订,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扩张。一方面,将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扩大为侵害身体、健康和自由,侵害女性的性自主权以及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况;另一方,将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由原来的特殊侵权行为,扩大到违约、过错侵权和危险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也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违约场合的变化。例如在20世纪初的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中,法院仍否定了当事人就其合同中的非财产损害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直到1973年的Jarvis V Swan Tours Ltd案,法院的观点才有了变化。该案原告将未能兑现承诺的旅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包括非财产损害在内的损失。此后英国法院开始在合同案件中对非财产损失的补偿请求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予以支持,这些情况包括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或者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决痛苦和麻烦以及违反合同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并直接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等等。在美国,《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条也明确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一些国际性的立法文件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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