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679号
解释日期
990716
解释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号及释字第一四四号解释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尚无抵触,无变更之必要。
理由书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为宪法第八条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体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无违。易科罚金制度系将原属自由刑之刑期,于为达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并藉以缓和自由刑之严厉性时,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为罚金刑之执行。而数罪并罚合并定应执行刑,旨在综合斟酌犯罪行为之不法与罪责程度,及对犯罪行为人施以矫正之必要性,而决定所犯数罪最终具体应实现之刑罚,以符罪责相当之要求(本院释字第六六二号解释参照)。至若数罪并罚,于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罚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罚金者,于定应执行刑时,其原得易科罚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罚金,立法者自得于符合宪法意旨之范围内裁量决定之。
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号解释认为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因并合处罚之结果,不得易科罚金,故于谕知判决时,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本院释字第一四四号解释进而宣示「数罪并罚中之一罪,依刑法规定得易科罚金,若因与不得易科之他罪并合处罚结果而不得易科罚金时,原可易科部分所处之刑,自亦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系考虑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并合处罚,犯罪行为人因不得易科罚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矫正之必要,而对犯罪行为人施以自由刑较能达到矫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认为得易科罚金之罪,如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并合处罚时,不许其易科罚金。上开解释旨在藉由自由刑之执行矫正犯罪,目的洵属正当,亦未选择非必要而较严厉之刑罚手段,与数罪并罚定应执行刑制度之本旨无违,亦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尚无抵触,并无变更之必要。
惟本院释字第一四四号解释乃针对不同机关对法律适用之疑义,阐明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号解释意旨,并非依据宪法原则,要求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并合处罚时,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罚金。立法机关自得基于刑事政策之考虑,针对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并合处罚时,就得易科罚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罚金,于符合宪法意旨之范围内裁量决定之。
另本院释字第三六六号、第六六二号解释乃法院宣告数罪并罚,且该数宣告刑均得易科罚金,而定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时,仍否准予得易科罚金之情形所为之解释。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罚金者,即非上述二号解释之范围,而无上述二号解释意旨之适用。至是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易服社会劳动,乃属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之职权范围,均并此指明。
相关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大法官蔡清游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认为「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号及释字第一四四号解释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尚无抵触,无变更之必要。」本席敬表同意,惟解释理由尚有未尽之处,爰提出协同意见书。
一、审判实务界长期以来认为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因并合处罚之结果,不得易科罚金,其理由为何?
自本院中华民国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二七0二号解释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号(1)判例、四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一号判例,乃至本院释字第一四四号解释以来,审判实务界即确立数罪并罚中,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合并定应执行刑之结果,所定应执行刑不得易科罚金之原则。此项实务见解在刑法学界亦少有不同意见,其所持之理由为何?院字第二七0二号解释系谓:「数罪并罚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虽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过三年,则因并合处罚之结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罚金,故于谕知判决时,亦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而上开最高法院二则判例,似均以院字第二七0二号解释为依据[1],均未就何以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合并定应执行刑之结果,所定应执行刑不得易科罚金之理由,予以说明。本席以为,主要应系基于下列二点理由:
(一)数罪并罚定应执行刑后,各罪虽仍独立存在,但因各罪之宣告刑已合并为一执行刑,其后执行所定之应执行刑,已无从区分系执行何一罪之原宣告刑[2],故无法再就原得易科罚金之罪部分,从所定应执行刑中分开而准予易科罚金。
(二)不得易科罚金之罪,或系法定最高本刑已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法定最重本刑之要件,或其宣告刑已逾越有期徒刑六月,亦即,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其法定刑或犯罪情节通常较得易科罚金之罪为重,被告既另犯法定刑或犯罪情节较重之罪,显见其恶性非轻,本有受自由刑矫正之必要,则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之定应执行刑后,二者合而为一,已不适合再准其易科罚金。
二、本院释字第一四四号解释,乃系针对声请机关行政院就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号解释之适用发生疑义,而阐述院字第二七0二号解释之意旨,并非依据宪法原则而为阐述。
本院释字第一四四号解释,声请人行政院系就院字第二七0二号解释所谓:「故于谕知判决时,亦无庸为易科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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