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摘要合同自由和合同严守可以说是合同法上两个并列的原则,法官在选择时也多有矛盾。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一方面从维护交易的稳定出发又要限制当事人随意的解除合同。为此延伸出的各种适用原则,各类案例不胜枚举。但是在面对真实的案例时,我们依旧困惑。究其原因,不是缺少原则,而是未能适当的运用方法论来破解现实的困惑。本文研究的目的就在于从一个现实的案例出发,运用法律行为标的的考量方法,抽丝剥茧,以求破解适用上的难题。
关键词约定解除权法律行为标的考量
作者简介:薛琳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民商法硕士研究室。
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13-02
一、困局——自由与诚信——来自现实的困惑
A与B于2001年签订一份《XX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A将讼争房屋出售给B,总价款为40万元,定金为10万元,B将购房款分三次支付给A,其中最后一次购房款12万元于A将讼争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后支付;另外合同中还约定“甲(A)、乙(B)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中途毁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5日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毁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于毁约之日起15日内应以己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乙方。
”B于2001年起即入住讼争房屋。2010年A向B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B解除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XX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要求B于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搬离讼争房屋,A称已准备返还B双倍定金及购房款。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法有效,那么一旦条件成就,一方就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这个时候,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就面临这样的困局: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调整当事人的行为,使其更符合大众的期待?
二、破解——标准与界定——法律行为标的的考量
民法基于合理性选择,只对那些至少在当事人资格、内容以及自主决定性方面符合一定标准的法律行为,赋予积极的意义。
(一)讨论范围的缩减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生效法律行为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三项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正是分别就主体、意思表示和标的设定的要求。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且假设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意思表示上符合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那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就集中在标的是否符合生效标准上。
根据德国法的理论,法律行为内容的生效要求有四项:可能、确定、合法、妥当。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也要求生效法律行为必须内容合法和妥当。但我国民法没有明确传统民法应具备的可能性和确定性的要求。
(二)审查的范围界定
现代民法认为将违法性和妥当性审查的范围由法律行为标的扩展到包括动机在内的法律行为的整体。以违法性审查为例,《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没有使用“法律行为内容违法”的说法,而是使用了“法律行为违法”的说法,这就意味着对法律行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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