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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地审批办事指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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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ZN-1195-2015/01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审批办事指南2015-01-01实施2015-01-01发布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审批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市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审批的申请与办理。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审批事项代码:1195分项:(1)编制(2)修改三、办理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第十四条第二款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四、办理机构(一)办理机构名称区、县人民政府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二)办理权限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规土局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联合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请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审批内容城市/城镇性质、发展规模、空间布局结构、土地使用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各专项系统规划、编制单元划分等。并重点关注其中的强制性内容。(四)法律效力(1)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下一层次规划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予以深化。(2)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要求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规划内容。(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规划:1)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履行听取意见、审议、报批、备案和公开等程序。(五)审批对象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编制或修改五、审批条件本审批事项新编与修改的审批条件一致。(一)本审批事项准予批准的条件:1)规划编制主体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规划编制主体为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过程中听取了城市规划、生态、交通等方面的专家和市发改委、建委、交委、经信委、水务局、绿化局、环保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要求进行了规划公示,且在公示期内没有不可协商的反对意见;2)规划内容包括总体规划目标、土地使用规划、空间布局结构、综合交通系统规划,以及各专项系统规划;3)规划内容和深度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4)规划内容符合《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市层面的住房、生态、交通、产业、基础设施等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要求。(二)本审批事项不予批准的情形:1)规划编制主体和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规划编制主体不是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过程中未听取城市规划、生态、交通等方面的专家和市发改委、建委、交委、经信委、水务局、绿化局、环保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没有按要求进行规划公示,且在公示期内存在不可协商的反对意见;2)规划内容不完整,没有包括总体规划目标、土地使用规划、空间布局结构、综合交通系统规划,以及各专项系统规划;3)规划内容和深度不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4)规划内容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市层面的住房、生态、交通、产业、基础设施等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要求。六、审批数量根据上位规划确定七、申请材料(一)形式标准文本用A4纸打印,胶装装订。(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序号提交材料名称原件/复印件份数纸质/电子要求1关于开展《》成果审查的请示原件1纸质填写完整,申请单位盖章(附录2-3)2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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