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篇一:李某诉刘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诉刘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郾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刘X。原告李X诉被告刘X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以货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碍于面子双方又关系不错,原告凑款借给被告现金26万元,并约定每月17日支付利息,如迟延一个月加罚息5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部分借款后一直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刘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刘X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X借款260000元,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X现金贰拾陆万元(注:每月17号支付李X利息贰万元,如不按时支付,迟延一个月加罚息5000元),借款人刘X,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被告又偿还20000元,下余借款1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X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X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但依据该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100000元,对下余160000元借款仍需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来看,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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