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部分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 8
一、《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8
二、《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88
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和《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 191
四、《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 210
五、《1972年设立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218
六、《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 224
七、《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32
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241
九、《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252
十、《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258
十一、《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76年议定书》 272
十二、《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92年议定书》 275
十三、《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2003年议定书》 286
十四、《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296
十五、《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298
十六、《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 306
十六、《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责任和赔偿公约》 310
十七、《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335
十八、《2000年有害和有毒物质事故防备、反应和合作议定书》 341
十九、《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352
二十、《关于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减少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传播的指南》 366
二十一、《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国际公约(草案)》 377
二十二、《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 386
二十三、《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392
第一部分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
一、《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第一条一般义务
一、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
(一)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和
(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的各项规定,但须遵照本议定书中所列的各项修订与补充。
二、防污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三、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第二条防污公约附则Ⅱ的执行
一、尽管有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同意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或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会)中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确定的更长的期间内,各缔约国应不受公约附则Ⅱ各项规定的约束。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在涉及公约附则Ⅱ的各种事项方面,既不承担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任何特权。同时,就涉及该附则的各种事项而言,凡提及防污公约的各缔约国时应不包括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
第三条资料交流
防污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文更改如下:
“经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设备和营运事宜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名单一份,以便周知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海协组织。”
第四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5月31日止在海协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议定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五条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不少于15个国家,其商船合计总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的百分之五十,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参加本议定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三、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防污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已被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六条修正
防污公约第十六条中所述关于公约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程序,应分别适用于对本议定书的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
第七条退出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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