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律师伪证罪的探索
论文摘要从李庄案再到广西北海的四名律师涉嫌伪证罪被抓案,使《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存废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刑事辩护是律师界最有价值的业务,因为它与人的自由和生命相关。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律师因身陷囹圄,刑辩率也随之降低,已伤及司法公正与基本人权。对于这一被称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的刑法条款,国内律师界和法学界要求废除该条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也有观点认为,其有存在的必要。本文从正反两方面对该条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理论研究,针对该条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司法体制以及诉讼程序来对这种现象进行完善,从而使我国刑辩律师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论文关键词律师伪证罪调查取证言论豁免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一、持反对态度者的声音
强烈呼吁废除或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主流观点的原因为:
第一,主体规定不当。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存在着基本理念是,针对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特殊的主体才能去实施,这属于特殊身份犯,其他主体是不构成该罪的,但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只有将律师作为该罪的主体,完全是对律师的一种歧视或是不信任。
第二,用语模糊和不确定。“引诱”一词属于模糊用词,从字面来看,引诱就是引导和诱惑。难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一个眼神也能算是引诱吗?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以一种正常的引导,正常的运作辩护技巧来引导证人,是很正常的行为,但是这种正常的诉讼活动,却被司法部门就认为是帮助作伪证而抓起来。事实上关于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是相当复杂的情况,律师询问证人本来就可以通过这一手段进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对律师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不太清楚明确,如果因为不确切就把刑辩律师列入刑罚,就使得律师难以正常履行其职能。
第三,弱化辩护律师职业。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主要是从各个方面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由此可见该条对律师是相当具有歧视意义的。我国目前司法环境下主张注入更多的和谐因素,主张“以人为本”这一基本的治国方略。可是在律师代表当事人与国家机关来辩论时,律师处于弱势的地位,国家是不会把自己的权力让与老百姓,更不会让与涉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四,立法技术存在缺陷。该条规定的刑辩律师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的其他条款中也有类似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重复了。因此,不管从立法模式还是立法技术上来说,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确实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五,社会效果不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自引入刑法以来被司法机关滥用现象层出不穷,尤其是针对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这一现象,目前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对律师进行报复的有效手段,致使律师蒙受冤狱之灾,控辩双方的关系恶化。刑辩律师大部分是通过同样的方式被司法机关予以追究责任的,但是最后大多数律师被判无罪或者被撤诉。关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颁布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自信心与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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