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通[2010]2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规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信托公司依法进行业务创新和培养自主管理能力,确保结构化信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本通知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所有享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
二、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
(三)充分信息披露原则。
(四)公平公正,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则。
三、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培养并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团队及保障系统,完善规章制度,加强IT系统建设,不断提高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设计水平、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打造结构化信托产品品牌。
四、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应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信托公司在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前应对信托投资者进行风险适应性评估,了解其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对本金损失风险等各项投资风险予以充分揭示。
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
五、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的劣后受益人,应当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参与单个结构化信托业务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六、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的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大小应与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但劣后受益权比重不宜过低。
(二)信托公司进行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设计时,应对每一只信托产品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对受益权的结构化分层、风险控制措施、劣后受益人的尽职调查过程和结论、信托计划推介方案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信托公司应当合理安排结构化信托业务各参与主体在投资管理中的地位与职责,明确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投资顾问(若有)等参与主体的权限、责任和风险。
(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
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
(二)利用受托人地位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或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信托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信托业务的结构化设计谋取不当利益。
(四)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五)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劣后受益权。
(六)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结构化信托业务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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