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察院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意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自12月1日起施行。现就人民检察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2月 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在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或者在12月1日以前提出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2月1日以前、持续至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二、人民检察院在12月1日以前受理但尚未办结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继续办理。办结后,对予以确认的,依法进入赔偿程序,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对不服不予确认申诉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人民检察院在12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赔偿请求人申诉或者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三、赔偿请求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在12月1日以前已经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赔偿请求人仅就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四、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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