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时期文官考试法律制度述评
[摘要] 文官制度作为现代国家基本行政治理结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南京民国时期,其文官制度从无到有,从草创到完善都离不开对考试法律制度的不断丰富,研究这一时期的文官考试法律制度对于分析我国当前的公务员考试法律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考试权成为独立的国家治权被赋予了极高的法律地位,考试院成为国家最高文官考试机构成为民国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民国时期文官制度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考试权;文官制度;民国时期;五权宪政
【中图分类号】 D6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1-067-2
一、民国时期考试法律制度的演变流程与特征
革命先行者孙中山认为中和最严密的制度,只有通过这种制度才能使优秀人士掌管避免任人惟亲。二则能选拔真正人才杜绝庸才,三则能弥补选举制度的不足。可以说孙中山对于考试制度的优点有了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基于此,他将考试权列为宪政五权之一,成为近代中国宪政思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24年,孙中山起草的、提交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国民政府建国大纲》第15条明确规定:“凡候选及任命官员,无论中央与地方,皆须经中央考试铨定资格者乃可。”
这个文件为考试制度法制化奠定了基础。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之初就开始着手考试法律的制定,继而北洋军阀政府通过对南京临时政府的考试法律的继承和吸收,对于考试法律制度的建立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建立,根据孙中山关于五权宪政的相关理论成立了专门行使考试权的机构考试院,同时也颁布了一系列和考试相关的基础法律法规,考试法律制度初步形成。民国时期的考试法律制度建设基本完成。
1927年成立的南京国民政府重视考试法律制度建设,一方面南京国民政府继承了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关于考试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另一方面,南京国民政府继承和发扬了孙中山关于考试权独立和“以法治考”的思想。他认为考试制度是“承中国固有制度之精神,采取各国特长,适应现代需要,以良美完备之政制”自1929年开始,考试院主持了《考试法》、《典试法》、《襄试法》、《监试法》的起草工作,同时还颁布《考试法施行细则》和《典试委员会组织法》。抗战时期,考试院先后拟订了《非常时期特种考试暂行条例草案》、《非常时期特种考试条例》和《非常时期特种考试实施细则》。抗战结束后,国民政府宣布“行宪”,在《中华民国宪法》中从115条到121条对考试权做了详尽的规定如:“考试院,中华民国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退休;及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迁、褒奖之法制事项。上述职权由考选部、铨叙部、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及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分别掌理。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十九人,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这是南京国民政府以最高法的形式规定了考试的专门机构和职能。可以说,考试权在宪法层面成为国家政权组成部分是世界各国所没有的,说明文官制度与考试法律制度成为民国宪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五权宪政基础上的考试权独立,很大程度上摆脱了行政权对考试立法和执法的干扰,一定意义上解决了考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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