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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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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各种排污口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维护管理的原则。对列入国家和省、市、县级重点排污单位、污染减排单位和排放总量控制12种污染物的排污口应当首先进行整治。
第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规范化排污口应安装计量装置,并创造条件建立在线监测设备。暂时没有安装的,在排污口的建设或整治时应预留安装位置。一般排污单位的规范化排污口可安装简单的计量装置。
第二章 污水排放口的整治要求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五条 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长、宽、高要规则,便于测量)。凡排放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第六条 凡排放一类污染物或日排放污水10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必须在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和总排污口设置一段与排放污水有明显色差的测流渠(管),以满足测量流量及监控的要求:
(一)利用排污渠道排放污水,污水流量宜采用堰槽法进行测量,测量方法应符合《堰槽测流规范》(SL24-1991)。使用其它方法测流时,可按测流仪器说明进行测量,测流仪器前应设置调节池和平稳过水段,确保水流为稳定流状态,以保证测量精度。
(二)利用封闭管道排放污水,污水流量宜采用电磁流量计进行测量。
第七条 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修建测流段和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排污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明原因,其污水流量计算方法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
第三章 废气排放口的要求
第八条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污口(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合并成一个排污口。
第九条 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设置采样点。
第十一条 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有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及采样监测平台。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
-1996)和《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定要求的,必须报环保部门认可。
第四章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整治要求
第十二条 一般固体废物应设置专用贮存、堆放场地。易造成二次扬尘的贮存、堆放场地,应采取喷洒等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设置专用堆放场地,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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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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