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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工业锅炉节能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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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辽宁省工业锅炉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工业锅炉节约能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工业锅炉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一)水容量大于或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表压),;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
第三条省、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锅炉节能进行综合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工业锅炉节能的专项监察。
第四条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并经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的工业锅炉能效测试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认可的能效测试机构负责实施工业锅炉能效评价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检疫总局有专门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六条与工业锅炉节能有关的锅炉节能改造设计单位、锅炉制造单位、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锅炉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业锅炉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等与工业锅炉节能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业锅炉节能专项监察。
第七条在工业锅炉节能方面,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设备设施节能措施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八条各市、县政府要加强区域性综合规划,对于产业集聚、用户集中、符合联片供热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实施集中供热。各级职能部门在政策引导和日常行政审批工作中应加强配合,大力推进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在对工业园区的规划审批中,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用热情况,确定是否要把集中供热设施作为一项配套基础设施列入建设内容。对现有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内锅炉相对较多,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园区管理部门应制订锅炉集中供热的具体规划和推进工作方案,并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九条全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有新增锅炉的,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锅炉先行进行节能审查。如上述工程项目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集中供热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况外,不得增加锅炉项目,质监、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新增锅炉进行节能审查时,应当对锅炉计划负荷情况、水处理设备配备情况以及其他与节能有关的事项进行审查。新增锅炉预计负荷不足80%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水处理设施的,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一条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炉型。对于燃煤层燃锅炉,,必须采用机械炉排。
第十二条工业锅炉能耗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节设计制造安装节能措施
第十三条锅炉制造单位设计工业锅炉时,应当根据锅炉实际用煤情况进行相应的设计,受热面应有一定的裕度,确保锅炉在较长实际运行工况,其排烟温度能够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热水锅炉的结构设计,应当确保在运行工况下,水冷壁管内不产生局部汽化。
第十五条工业锅炉的结构设计,尽可能考虑可以采用机械除垢的方法清除水垢。
第十六条锅炉设计时,应当选定锅炉所需的能效计量和监测仪表,如流量计、氧量计、排烟温度测量仪表、炉膛压力表等。
第十七条锅炉设计选择燃烧设备和辅机时,应当选择列入国家节能产品目录的产品,并应优先选择配备能够变频调节的辅机。
第十八条额定蒸发量不小于20t/h的燃煤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不小于14MW的燃煤热水锅炉,应装置燃烧过程自动调节装置,宜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
第十九条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机构在对锅炉进行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增加锅炉节能特性的审查,节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鉴定。
第三节制造安装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新设计的锅炉,试制后,应经能效测试机构进行能效测试(即能效型式测试),能效测试后,能效测试机构应当出具能效测试报告,测试合格的,出具能效测试证书。能效测试符合设计要求的,方可批量生产。
第二十一条锅炉产品出厂时,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配备相应的燃烧设备和辅机、燃烧过程自动调节装置以及能效计量和监测仪表。
第二十二条锅炉产品出厂时,出厂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与节能有关的资料:
(一)锅炉经济运行说明书;
(二)能效测试报告和能效测试证书;
(三)燃烧设备和辅机、燃烧过程自动调节装置以及能效计量和监测仪表等的合格证或者质量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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