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课程笔记整理
授课教师:王文军
民法入门
民法的全貌
民法的对象: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财产法)和人身关系——人格关系(人格权法)和身份关系(亲属法和继承法)。
亲属法
继承法: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人格权法
财产法:财产的归属(所有)与移转(合同)。
所有与合同:
所有权保障
排除妨碍请求权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合同的保障
财产法的基本构造:
物权:
所有权:
使用价值
交换价值
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支配使用价值。(例:建筑用地使用权)
担保物权:支配交换价值。(例:抵押权)
债权:
合同之债
侵权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注: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合称“法定之债”。
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公法与私法:民法是私法中的“基本法”。
民法与商法: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民法与经济法
中国民法的发展沿革
史尚宽、郑玉波、王利明、江平
教师推荐书目:
梁慧星《民法总论》
王泽鉴《民法概要》
魏振瀛《民法》
民法总则的构造与涵义
创造一般性概念
特征:
抽象性:
优点:立法经济简易。
确定:难以建立具体轮廓。
体系性
内容:
权利:
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拟制人
权利客体:物
权利内容
权利变动:法律行为或时效因素等
义务
民法总则
民事法律关系
概说:
概念(课本P5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其管辖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特征: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
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主体(课本P53:):
民法上“人”的含义:
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
法律认可(赋予其权利能力)
自然人或法人(课本P53)
合伙(课本P53)
客体:
物:
人体之外
可被主体支配
有形(不是绝对的)
能够满足主体利益需要
人格(人格权)
身份(身份权)
物的分类(课本P56-58):
动产与不动产:
区别标准
区别意义:
不动产的书面合同
动产的流转和保护
主物与从物:
从物的认定:
不是主物的成分
常助主物的效用
主物和从物应从属一人
交易上没有特别习惯
区别意义:主物的法律命运变更时,从物要保持一致,以便继续实现①。
物的成分:
重要成分:如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另一部分,或变更其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部分。
非重要成分:排除法
注:重要成分必与物有相同的法律命运。
原物与孳息(原物产生的利):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可分物(现物分割)与不可分物(变价分割)
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
给付——债权关系的客体
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积极内容:
权利
权利是什么?
权利的分类:
财产权与人身权
绝对权(对世权)与相对权(对人权)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
支配权:仅凭权利人意志就可实现权利内容(排他性)。
请求权:需义务人配合(以他人行为为媒介)。
抗辩权:请求权的反对权。
c1:延期性(一时性)抗辩权(例:同时履行义务)
c2:永久性抗辩权(诉讼时效)
c3:“阻止权利发生的异议”和“权利消灭的异议”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抗辩权的一部分。
形成权:能够单方面变更法律关系的权利。
例:撤销权
注:对相对人应有适当保护。
限制条件:不得撤回,也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
主权利与从权利:根据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划分。
主权利:不以其他权利为存在条件。
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例:在债权和抵押权这一组关系中,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注:主从权利享有相同的法律命运。
既得权与期待权
权能:权利的具体运用形式
权限
消极内容:
义务:
形态
分类: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
主义务与从义务
第一次义务与第二次义务
民事责任:是债的一般担保。
法律上的拘束:不可抗拒的必须性。
不真正义务:不产生针对他人的法律责任,而是为义务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变动的情形
发生
变更:
主体变更
课题变更
内容变更
消灭
民事法律事实
概念(课本P61):是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分类:
行为(课本P62):
行政行为(征收、罚没等)
司法行为
民法上的行为:
表示行为: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准法律行为——法律赋予
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
例:无因管理、占有、添附、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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