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中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区别
摘要:在当代国际法多元化的管辖权原则中,各项原则的运用所具备的条件不同,且在法律实施的阶段做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也不相同。法律的运用不仅涉及法律的制定也涉及法律的实施,因此,管辖权可相应分为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然而国际法中的立法管辖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但在行使司法管辖时仍以属地原则为主要依据。
关键词:管辖权;立法管辖;司法管辖;多元化;属地原则
一、引言
全球化的迅速发展,使得各国之间的联系在广度和深度上不断扩展,因此国际法中各国对管辖权行使的依据由原来的单一属地原则转向多元化的模式发展。相对传统各国制定的管辖权而言,当今的国际法不仅管辖权的依据正迅速的向多元化的模式转变,而且单管辖权本身也正潜在地发生着较为明显的变化,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将审判看做法律适用的单独方面。[1](P340)
二、国际法中的管辖权制度的多元化发展
因为“主权”指包括国家领土立法权限在内的管辖权。因此,管辖权与主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具体体现在主权独立的现行国际法体制之下。同时,国家的管辖也是国家对其或者“主权权利”通常是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有关管辖权的法律通常是为了各国法院适用本土范围内法律的判决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由于受到国内司法判例的影响,使得许多国家的管辖权问题含糊不清,各项原则很难发展成为有机结合的一体。[2](P32)而我们知道,国际法历来是以维护我们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宗旨,而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其中某一个国家的利益或某些国家的利益。因此,如果各国法律仍然仅以过去的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为制定标准,那么这将有背于国际法在当今国际形势下的发展需求。
现如今,人们把国际法中的管辖权理论分列为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性原则、消极人格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一)属地原则。属地原则又指属地优越权,其含义是指一个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所有人、物和事件,都具有管辖的权利,国际法另有规定除外。属地管辖是国际法中最基本的管辖权,伴随国家对领土的控制而确立。属地性是管辖权执行的首要考虑因素,即使某国根据本国的法律依据具有相应的行使管辖的权力,但是如果它所行使的管辖权和另外一个具有属地管辖权的国家权利之间产生了矛盾冲突,则该国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3]( P328)以上是国家对其领土之内的人和物以及发生在领土之内的事件具有排他性的具体体现,也是属地原则最根本的理论实质。
(二)属人原则和消极人格原则。属人原则又经常人们被称为“国籍原则”,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对本国公民行为的管辖权,即按照公民的国籍来依法行使管辖权。同样属地原则一样,属人原则也得到国际法的认可。在国际法的体系中,国籍被视作为国家地位的一种延伸甚至加强,深入人心并且得到广泛认可,所以任何人不可以拿任何理由来否定国籍作为公民管辖权的重要基础。毋庸置疑,在本国领土的管辖范围内,一个国家可以对本国的公民直接行使属地管辖权而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涉。而根据传统属人管辖原则,当本国公民处于本国领土范围外,国家对该公民的行为和权益同时兼有管辖权。然而,当面临本国公民在国外遭遇到了非本国公民侵害的问题时,假如仍仅仅以传统的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为依据,则本国是无法对侵害人行使管辖权,依法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很多国家针对此种情况在法律中专门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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