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
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的译文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文件和费用的接收、案卷建立等事务作出处理。
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就是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审查员不必对国际申请重新审查,但是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即以国际局传送的国际申请文本(即国际公布文本)为依据,对此加以确认载。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502表),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及(ii)
对于声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际申请的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已经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502表),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以下简称进入手续)的,或者虽然办理了进入手续,但是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缺陷的,或者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进入手续,但是在期限届满时仍然没有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宽限费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
“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502表),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办理了部分进入手续的,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完成了进入手续,但是没有缴纳宽限费,并且在审查员审查时上述期限尚未届满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但是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不终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则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有效。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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