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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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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基本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征集、存储、整合、我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使本单位门户网站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信息保持一致。
第六条(管理机构)市政府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的政策法规制度;
(二)统筹协调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三)统筹协调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指导市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市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资源机构)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负责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储存、整合、交换和共享。
第八条(公共信用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草拟我市公共信用信息业务标准及政策法规制度;
(二)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
(三)负责公共信用系统的业务管理和应用;
(四)承担全市其他公共信用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信息提供单位职责)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信用目录”)向公共信用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并依法做好信息的记录、维护、异议处理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信用承诺)推行商事主体、社会组织信用承诺制度。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在成立设立登记时,应当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自愿将违法失信信息录入公共信用系统。
已成立的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年审、年检或年度报告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公开承诺。
第十一条(信息查询者)向公共信用系统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开展查询、使用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

信用目录
第十二条(目录编制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实行信息资源目录动态管理。市公共信用机构会同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信用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目录编制内容)信用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具体数据项、数据格式、数据源、公开属性和披露期限等。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代码是其信用目录的识别标识码;公民身份证号码是自然人信用目录的识别标识码。
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没有赋予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识别标识码。
第十四条(组织信用目录)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目录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证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欠缴公积金、欠缴社保费、异常名录、行业禁入黑名单或失信黑名单、行政监管信用等级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自然人信用目录)自然人信用目录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执业资质及法律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行业禁入黑名单或失信黑名单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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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