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情况介绍
2012年2月
一、关于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1)
(一)关于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1、行业垄断与地区封锁;
(如:设定歧视性条款限制国产设备使用,排斥或者限制外地企业投标)
2、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即逃避招标;
3、内幕交易、“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
4、行贿受贿、贪污腐败,一些政府部门和领导直接介入或者非法干预招投标;
5、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代理;
6、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评标专家不公正评标;
7、围标、串标、操纵招标结果;
8、骗取中标;
9、在中标后擅自转包和违法分包;
10、有关部门非法设定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规定,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招标投标的异议和投诉机制不完善,分散管理,同体监督;
一、关于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2)
(二)原因分析(体制、制度、利益)
(三)法律规制趋势研判
1、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市场,打破行业垄断与地区封锁,促进生产要素在不同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自由流动和组合,为招标人选择符合要求的供货商、承包商和服务商提供机会;
2、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在政府投资领域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促进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有效发挥;
3、划清部门职责,理顺管理体制,提高政府的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
4、从制度层面严格规范招投标活动,程序公开透明,强化信息公开,有效约束招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信息公告、专家评审、招标代理)
5、严格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腐败案件的查处。
二、关于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规则不统一,政出多门,招投标市场被人为分割;
(三)招标投标行政监管缺位、越位、错位的现象比较突出;
(四)地区封锁、行业保护的情况还不同程度的存在;
(五)行政监管行为不规范与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并存,投诉机制不健全;
(六) 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使部分招投标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三、关于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如:《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担保法》、《合同法》等
(二)政府职能转变原则
1、统一规则和标准;
2、转变管理方式;
3、加强部门协作。
(三)解决突出问题原则
1、规范当事人行为;
2、加强和规范招投标行政监管;
3、统一招投标程序。
(四)协调性与前瞻性原则
(五)可操作性原则
如:不招标的情形、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人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弄虚作假、特殊招标项目
四、关于招标投标范围的立法界定(1)
(一)关于招标投标范围的立法界定
典型案例
1、《招标投标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四、关于招标投标范围的立法界定(2)
3、可以不招标的范围: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F-T66)
(2)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除该条已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下列情形:(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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