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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部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的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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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部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的适用
【摘要】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以第20条和第64条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有效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广泛应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不仅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有可能会侵害股东本身的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这些新出现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指引,因此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小的困难与困惑。
【关键词】逆向否认;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债权人;第20条;适用条件
一、引言
2005年,我国《公司法》经历了第二次修订,其中第20条确立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
然而,上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侵害他人权益而产生的问题。例如,现实生活中,股东将通过欺骗或者对外举债获得的财产转移至其控制的公司,削弱其偿债能力,以逃避对其本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请求否认公司人格并由公司对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便涉及到了逆向否认公司人格制度。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包括内部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和外部逆向公司人格否认(以下简称
“外部逆向”)。前者是指公司股东申请否认公司人人格的情形;后者是指股东债权人申请否认公司人人格的情形。本文对内部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作探讨,只浅谈外部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问题。
二、外部逆向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探析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这样一些观点,提出我国公司法第20条已经包含了外部逆向的本质内涵,故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利用现有公司法获得救济。其中,关于如何适用公司法第20条,又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2]此种观点主张对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进行扩大解释,使其包含外部逆向制度,以此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第二种观点则更进一步,认为不需要对第20条第三款进行扩大解释,“只要注意到作为一般性条款的第1款所具有的涵摄效力,‘反向刺破’在我国的法律依据问题便迎刃而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反向刺破
’情形,法院均可以依据第20条第1款做出‘反向刺破’的裁决。”[3]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首先,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责任主体方面,须公司股东;客观方面,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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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