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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轻伤害案件gkny适用程序问题的探讨.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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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适用程序问题的探讨
陶红郑延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其中第一款相对于第二款被称作“轻伤害”。审判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有公诉与自诉之争,各基层法院在具体操作上也不统一。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笼统地讨论轻伤害案件应适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关键在于把握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一、关于轻伤害案件适用程序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所谓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那么法律具体规定哪些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而对这三类案件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应该说,有关法律规定是详尽而明确的,操作性也是非常强的。
那么为什么还会出现轻伤害案件公诉与自诉之争呢?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的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但须注意的是,此处的规定是有前提的,即本项中规定的自诉案件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个前提必须要把握住,这是区分轻伤害案件适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的分水岭。本文开头提到的争点,就是忽视了这个重要的前提,对轻伤害案件不加区分地笼统地讨论公诉还是自诉的问题,自然得不出正确的结论。
二、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可以互相转化
之所以有轻伤害案件公诉与自诉之争,很大程度上在于没有弄清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可以互相转化的道理。二者可以互相转化已并非单纯是学术上的观点,《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法院对此作出的司法解释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段规定“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说明追诉权此时已由被害人转移给了国家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二是“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这样就很明确了,即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或是“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是“撤销案件”,这里的“案件”自然包括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此时原来的自诉案件就转化为公诉案件了。而对经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再“由法院继续审理”或“自诉人可再行起诉”的观点则与法无据。
关于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这说明,原本应按公诉程序办理的案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自诉案件。
实践中有一种偏激的观点认为,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凡是经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经调查、调解的,一律适用公诉程序办理,理由是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法院再接受被害人的自诉,岂不是两家机关对同一事实重复立案吗?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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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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