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办法桥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桥梁管理,及时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跨越河流、道路、铁路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由政府投资、集资、贷款等形式修建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驻地单位和独立工矿区自建的桥梁,可按照本条例要求自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桥梁的检测、养护维修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发现桥梁重大安全隐患、预防桥梁重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七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未在桥梁两端设置承载力、限高、限宽、限速等警示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桥梁建设单位移交桥梁管理部门桥梁实体时,桥梁竣工资料一并移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第八条城市桥梁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原建设单位督促原施工单位完成。
第九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意见,在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复的意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第十条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实施。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桥面;
(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三)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
(五)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
(三)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它危险物品;
(四)其它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河桥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水域、50米范围内陆域;其它桥梁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十三条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安排经费,督促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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