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保证环境保护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级人民政府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等区域开发,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造成严重污染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 对本辖区内的土小企业、已取缔关停的未达标企业死灰复燃,已达标企业不能稳定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 对弄虚作假、包庇、怂恿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出;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四) 指使、要求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篇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规定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包庇、怂恿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施工建设、投入生产的,以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建、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或者社会后果的,给予降级处分。
(五) 指使、要求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环境违反行为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六)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者处理不力,导致严重环境危害后果或社会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予以批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超越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予以批准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二) 对本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在建、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降级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 对不按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许可证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 对随意减免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对挪用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对环境违反行为免予或者减轻处罚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六) 发生环境行政败诉案件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七) 谎报、瞒报、拒报环境污染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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