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自诉人,袁红,女 43 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志国,男, 42 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 由此, 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 (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 1、主观目的性。 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 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 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主观一致性, 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 2、双方关系的公示性, 即有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 3、实质符合性, 即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 4、时间特定性、 即他们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认的时期内存在,具体到本案,则要考查诉讼发生的时间。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项要求后,方能认为自诉人和被告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在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两人同居时,袁红 25岁,张志国 24 岁,且双方均为未婚, 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两人于 1984 年相识并相爱, 1987 年遂同居在一起, 1990 年,被告因为出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 1992 年,被告张志国回国探亲,双方仍旧保持此种同居关系。直至 1993 年 11 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跨度上看,双方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历时 9 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双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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