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 2012 年 11 月 1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03 号公布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优秀文化传统,加强和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
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
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本办法所称其他志书和年鉴,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
组织编纂的专业志、乡镇志、村志和专业年鉴等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
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新闻出版、保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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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地方志工
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
(三)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具体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工作;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
系统地记述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拟定省地方志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拟定本行
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具体组织
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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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
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 , 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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