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建造、登记与航行
第六条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换发新证时,应重新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第九条禁止发展水泥船,非封闭水域禁止发展木质船。
第十条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二条自用船舶不得出租,《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不得超过载员定额。
第十四条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和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船舶检丈
第十五条航行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
第十六条检丈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丈人员由乡镇船舶管理员兼任并持证上岗,其培训、考试发证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经本辖区自用船舶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实施自用船舶检丈。经检丈并确认船舶适航后,核发自用船舶检丈证书,在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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